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有效吗?

近日,某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一起电缆买卖合同纠纷,郑州某医疗器械销售公司以超越经营范围为由,申请仲裁庭裁决与我市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电缆购销合同无效。

原来,2013年9月,济南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某医疗器械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电缆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电缆公司供给医疗器械公司5万米德国进口电缆,每米15元,总价款75万元,交货方式是医疗器械公司在11月15日前通过铁路运输将电缆运到郑州火车站,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

11月10日,商贸公司将进口电缆运达乙市火车站后,立即通知医疗器械公司采购部门前往接货并支付价款,而医疗器械公司则以种种借口拖延。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电缆公司于12月1日通知“医疗器械公司在12月10日前提货付款,否则,我公司有权解除电缆购销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公司赔偿。”

通知发出后,医疗器械公司仍无动于衷。无奈之下,电缆公司将进口电缆以每米12元的价格转卖给泰安某公司,由此减少净利润15万元。同时,电缆公司多支付仓储费用2万元。电缆公司遂要求医疗器械公司赔偿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15万元和直接损失2万元,医疗器械公司则购销电缆超越经营范围,其购销电缆合同无效,不应当赔偿电缆公司的间接损失和直接损失。电缆公司根据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医疗器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仲裁费用由医疗器械公司负担。

    仲裁庭开庭审理了该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电缆公司与医疗器械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医疗器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提取货物、支付货款的义务,拒绝提货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赔偿电缆公司的全部损失,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共计17万元,仲裁费用均由医疗器械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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